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建立权威高效、衔接顺畅的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工作衔接机制,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监察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反腐败工作机构,负责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后,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工作衔接顺畅、高效,有利于提高反腐败工作效率,形成反腐败合力,是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
在改革过程中,各地充分发挥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作用,全力推进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单位的协作配合,以法治思维推进改革,研究解决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打通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工作衔接的关键节点。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如何顺畅衔接,是各地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由于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性质不同、批准机关不同,对于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仍应履行相关审查批准手续。一些地方监委通过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请其提前派员介入、了解案情,从而实现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及时衔接。2017年3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监委依法对某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余某某作出立案调查决定,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为实现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及时衔接转换,上城区监委在调查终结前主动联系对接区检察院,协商案件移送方案,区检察院应区监委邀请派员提前熟悉案情。4月20日,区检察院正式决定逮捕余某某。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刑事诉讼法修改总结提炼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对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和具体工作实际,为建立权威高效、衔接顺畅的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工作衔接机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制度保障,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反腐败法治化水平。
改革是系统工程,必须衔接呼应,实现整体推进、形成总体效应。要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推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有效对接,使反腐败决策指挥、资源力量、手段措施更加集中统一,实现职务犯罪案件优质、高效、协同办理,彰显中国特色监督制度的优势。要主动适应调查职务犯罪新模式,细化规章制度,完善体制机制,确保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工作顺畅衔接,以实实在在的工作落实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真正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