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非税〔2012〕252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充分发挥非税收入票据“以票管收、源头管控”作用,推进政府非税收入规范收缴,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5〕87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财务隶属关系,在安徽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非税局)领取《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非税票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票据购领单位)。
第三条 非税票据年检,是依据有关管理规定,按年度对票据购领单位非税票据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
年检的范围为:票据购领单位上一年度内(原则上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购领的所有非税票据。当年领取《领购证》、使用非税票据的,自下一年度参加年检。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非税票据年检的主管部门,省非税局负责非税票据年检的具体实施。
非税票据年检采取送检与现场检查相结合、以送检为主的方式进行。对于票据用量较大、垂直管理单位以及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重点检查的单位,采取现场检查方式年检。现场年检覆盖面原则上不少于30%,省非税局于每年度3月底以前通知到相关单位。对于其他单位的年检,可在购领非税票据时一并进行。
第五条 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非税票据管理制度建设。
1.是否建立健全非税票据的发放、购领、核销、保管等制度;
2.是否设立并登记台账,指定专人负责。
(二)非税票据和《购领证》的保管。
1.是否按规定保管非税票据;是否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发现非税票据或《购领证》毁损、灭失的,是否及时查明原因,向省非税局书面报告,并登报申明作废;
2.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非税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是否按规定进行销毁;
3.有无违规发放票据的行为。
(三)非税票据的使用。
1.是否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非税票据;有无转让、出借、代开非税票据的行为;有无伪造、变造、买卖非税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的行为;
2.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非税票据,有无相互串用或混开票据;
3.是否按规定填写非税票据,字迹是否清楚、内容是否完整真实、印章是否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是否一致。
(四)是否按规定核销非税票据,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非税票据,是否登记造册,并报省非税局核准销毁。
(五)票据购领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是否及时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六)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七)其他需要进行年检的事项。
第六条 年检前,票据购领单位应积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对上一年度购领的各类非税票据进行认真自查,做好非税票据的分类和票号整理;
(二)按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及时足额上缴政府非税收入,并规范操作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完成对已使用非税票据的电子核销操作;
(三)如实填写相关资料,并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
第七条 年检时,票据购领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领证》、《票据管理员证》;
(二)加盖公章的《××年度安徽省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报送表》(见附表);
(三)已使用非税票据存根(正常使用的一般缴款书和已实施专用收据电子化管理的非税票据存根不需要携带);
(四)全联次作废非税票据及作废票据号码电子表格;
(五)上年度未使用的空白非税票据及登记表;
(六)非税票据存根销毁申请表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非税票据年检时,省非税局可将非税票据留置,待认真查验完成后再返还票据购领单位。
第九条 各类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原则上一年一清,跨年作废。对于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经年检后可跨年使用。
第十条 票据购领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要求,认真完成非税票据年检工作,对未办理非税票据年检的单位,省非税局将停止供应非税票据。
第十一条 对年检合格的票据购领单位,由省非税局在《购领证》上记录年检情况。年检不合格的票据购领单位,应在初检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非税局提交整改报告,省非税局根据整改情况进行复检,对复检仍不合格的,省非税局将停止供应非税票据。
第十二条 对非税票据年检不合格或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票据购领单位,可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三条 非税执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非税票据使用、管理情况的督导,及时纠正不合规做法,切实发挥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非税票据的监督管理作用。
第十四条 实行非税票据年检信息通报制度。每年非税票据年检阶段性工作结束后,省财政厅将对非税票据年检情况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